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峯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