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國花營造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范振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4.1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季建霖駕駛之KEG-8059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附掛之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伊因此花費新臺幣(下同)189萬元重新裝配新緩撞設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既
非因停等紅燈而暫時停車,亦未於施工現場設置三角警示錐或派員指揮交通,致伊發現時雖立即踩煞,仍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斯時伊車速僅約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原告未採取任何警示措施,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任由往來車輛撞擊,違規在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附掛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緩撞設施毀損照在卷
可稽(見卷5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卷第15至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係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解免其責任。而查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其主觀意見陳述外,均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空言辯稱自己無過失等語,已難採信。 ㈢再經本院當庭職權勘驗事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03起,原告車輛行駛於該路靠中間護欄側之車道上,依左下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車速約為9至12 km/h;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11起,被告車輛自與原告車輛同向之後方道路出現,此時原告車輛仍維持上開時速,原告車輛並無明顯煞停;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15,被告車輛自原告後方追撞,兩車撞擊力道甚大,期間被告車輛均無明顯減速或煞停之跡象。畫面時間0000-00-00 00:12:23兩車均呈靜止狀態,被告車輛前方引擎蓋掀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卷第41頁反面)。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揭肇事路段並無明顯減速或煞停之跡象,而被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客觀上前方視線並無任何車輛、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遮蔽,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行駛狀態應有充分之觀察可能,並有充裕時間採取減速、煞車或其他避讓措施。然被告竟未能及時反應而直接追撞系爭車輛,足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適當防免措施,致肇生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此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該會函覆
略以:「路權歸屬:⒈范振炳駕駛自小客車,沿台6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直行,屬後方車,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⒉季建霖駕駛自大貨車(緩撞車)開啟警示燈光閃爍,沿台6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煞車減速直行執行警戒任務,屬前方車,路權優先。……柒、鑑定意見:范振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執行警戒任務車輛,為肇事原因。季建霖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見卷第56至57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可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支出緩撞設備重購費用189萬元之事實,有上開毀損照、發票為證(見卷第7至11頁),
觀諸毀損照片可知,系爭緩撞設施已因本件事故嚴重潰縮,原告自有購入新緩撞設備之必要。復審酌緩衝設備為防護功能性商品,即使經過使用仍持續保有該有之防護性能,且除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而降低外,其價值及價格亦不會隨年限而減少,故本件以新緩衝設備換舊緩衝設備毋庸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緩衝設備重購費用189萬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