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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鄒興樑  
            鄒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鄒詩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興樑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料未依約繳納,至民國97年5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783元本息未償,前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571號支付命令事件確定在案。因被告鄒興樑於108年10月22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鄒詩凱並於同年12月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然而被告鄒興樑之無償行為,導致其本身陷於資力,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詩凱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2日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17日委請訴外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知悉上情,並於114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鄒興樑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被告鄒興樑於108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鄒詩凱,並於同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鄒興樑於贈與系爭土地當時,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被告鄒興樑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並無足供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財產,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已積極減少被告鄒興樑之財產,使原告對被告鄒興樑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有害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鄒詩凱將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鄒詩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土地(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2797分之108)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2802分之1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2806分之10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0810分之108)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2814分之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