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丞志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江宗恆律師為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經查,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鄭富仁單一股東之一人有限公司,鄭富仁已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先於死亡或為拋棄繼承(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1467號、1257號),是被告丞志公司唯一股東死亡,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規定,被告丞志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目前亦查無被告丞志公司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之情形,本院前於114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具狀為被告湯彭亮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而原告則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向本院具狀請本院選任,又本院經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後,經桃園律師公會回函表示其已公告會員周知,嗣有江宗恆律師及另一位律師陳報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報之2位律師均無不合適之情事,然考量江宗恆律師之事務所送達地址在本院轄區,並審酌被告目前之狀況,堪認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三、本院以本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請由特別代理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