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丞志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5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田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與被告高田公司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16日簽訂「營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高田公司
承攬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承攬工程進行營建廢棄物回收處理工作,被告高田公司則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承攬報酬。
詎原告已依約完成廢棄物回收工作,被告高田公司卻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報酬。②原告與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丞志公司)分別於114年2月18日、同年2月20日簽訂「營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丞志公司承攬如附表編號4至5之承攬工程進行營建廢棄物回收處理工作,並為如附表編號5之承攬工程處理廢棄物流向相關申報作業,被告丞志公司則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至5之承攬報酬。詎原告已依約完成
前揭工作,被告丞志公司卻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高田公司應給付原告13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丞志公司應給付原告1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丞志公司則以: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4至5之承攬工作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五、原告
上開①、②主張,
業據提出營建混合物清理契約書、建造執照、應收帳款明細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報價單、工程合約書、桃園市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桃園市政府函文、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88頁),且被告高田公司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認
兩造間確有成立清理廢棄物
承攬契約,且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承攬工作均已施作完成。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已盡適當證明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承攬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丞志公司固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已完成工作
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丞志公司簽約後,業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廢棄物清理,且經審查通過,而被告丞志公司亦就廢棄物實際清運日期、時間、使用機具、廢棄物特點等細節,辦理網路申報作業,有桃園市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等件附卷
可稽,衡情原告若未完成工作,又豈會有上開資訊得以向
主管機關進行連線申報,方便主管機關管控查核,應足認原告確有完成工作,被告丞志公司所辯與常情不符。被告丞志公司復未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丞志公司之認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給付報酬雖依一般交易習慣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然原告並未說明給付期限,且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
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9日送達被告高田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請求被告高田公司自114年8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丞志公司雖因其法定代理人死亡後,無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然被告丞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115年5月21日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應已知悉本件起訴事實,
堪認被告丞志公司業於該日受原告之催告,而應自翌日即115年5月22日
負遲延給付之責。八、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而
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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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等3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 | | 約定每車營建廢棄物回收處理費10,000元,本件清運1車廢棄物,回收處理費計10,000元,加計5% 營業稅500元,總計10,500元 |
| | 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1筆(桃園市○○區○○路00號旁) | | 約定每立方米處理費用為2,500元,本件清運36立方米營建廢棄物,回收處理費計90,000元,加計5%營業稅4,500元,總計94,500元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2筆(桃園市○○區○○○路000號路底) | | 約定每車營建廢棄物回收處理費10,000元,本件清運3車廢棄物,回收處理費計30,000元,加計5%營業稅1,500元,總計31,500元 |
| | | | 10,500元+94,500元+31,500元=13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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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委託投資開發-桃科二期園區主體工程 | | | 約定每立方米處理費用為2,500元,本件清運38立方米營建廢棄物,回收處理費計95,000元,加計5%營業稅4,750元,總計99,750元 |
| 桃園市立陽明高級中等學校-藝術樓新建無障礙電梯工程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街0號) | | 廢清書製作 暨流向申報費計30,000元,加計5%營業稅1,500元、環保局審查規費1,500元,總計33,000元 |
| | | | 約定裝修1類廢棄物每車營建廢棄物回收處理費10,000元,本件清運2車1類廢棄物,回收處理費計20,000元,加計5%營業稅1,000元,總計21,000元 |
| | | | 99,750元+33,000元+21,000元=153,7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