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黃曙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給付報酬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由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丞志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為第一審訴訟(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之律師酬金新臺幣4,600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4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第一審訴訟業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宣判,本院審酌案情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及實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1次,並出具答辯狀1份,及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表現等情參考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53,750元,以不超過3%之額度上限,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4,600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