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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洪久雅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9,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始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達到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今仍未據原告繳納,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揆諸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