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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韋玉菊  
訴訟代理人  黃運隆  
被      告  悅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元。」,此有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72,700元,此有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起訴前已屆期之金額,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366元(計算式:372,700+1,666=374,3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