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黃紫婕
被 告 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70元,及被告許峻瑋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被告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8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許峻瑋為被告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之受僱人,許峻瑋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執行新速公司運送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車道前方,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煞停,旋遭許峻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及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7,173元、接送費用11,890元、代步車資合計12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減少勞動能力210,6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保險費損失差額17,598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0,2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之肇事原因及事故過程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之醫療及雜費項目中關於前往永樂中醫診所部分,應無必要性,其餘部分不爭執;接送交通費用亦應扣除前往永樂中醫診所之往返費用;鑑定費用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代步車資、減少勞動能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保險費損失差額不在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內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許峻瑋為新速公司之受僱人,許峻瑋於
上揭時、地,執行新速公司職務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參。而許峻瑋亦因本件交通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拘役45日,此據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許峻瑋為新速公司之受僱人,許峻瑋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天成醫院、雙和醫院就診受有醫療費用8,250元之損害及增加2,000元之
必要費用等情,並提出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10,25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前往永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6,923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之必要性;查,依原告所提出永樂中醫診所開具之就醫證明書
所載之就診病名為右側髖部挫傷之後續照顧(見本院卷第69頁),經與原告於事故當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時檢驗之傷勢為下背挫傷、頭部挫傷(見本院卷第61頁)相核,兩者傷勢部位已不盡相符,復乏原告舉證其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有據。
⒉接送費用:
原告主張前往天成醫院、雙和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7,6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前往永樂中醫診所之車資費用4,290元部分,則因與本件事故
無涉,已如前述,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代步車資: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2個月之代步車資共120,0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謂發票後補(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且關於修車期間及支出金額均屬有疑,是原告請求代步車資120,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⒋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支出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雖非原告因本件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相關機構鑑定,肇事責任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損害等情,並提出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參酌系爭車輛經追撞後,車輛後廂及尾翼處嚴重變形凹陷,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經原廠核估之修復費用為749,980元,亦有保險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堪信系爭車輛縱經修復,應存在交易價值貶損。再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原告未經修復以殘值27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詹順湧(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以之與系爭車輛原廠修復費用749,980元二者相加後(合計為101萬9,980元),
核與天書所載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車輛車型二手車市場行情價1,170,000元相核,堪信系爭車輛縱經原廠修復後仍有150,020元之交易上貶損(計算式:1,170,000-1,019,980=150,02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50,02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10,600元,並提出請假證明書1紙為證。
惟查,依該請假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年6月6日車禍受傷後,「必須在家休養6個月」
云云,核與當日天成醫院醫囑所載:「該病患於112年6月6日來院急診,經診治後於112年6月6日離院,宜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未相符,難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勢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縱原告實際上於車禍後休養6個月,亦無從認定因係本件傷勢所致。另原告提出其於115年2月1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後應休養6個月等語;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敘明係因「個案自述」112年6月車禍,經天成醫院、永樂中醫診所診斷為下背痛、頸部、前胸壁、右側髖部挫傷合併雙側正中神經壓迫等意外傷害等語,益見各該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僅為原告個人之陳述,
尚非基於醫學專業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尚乏所憑。
⒎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褓姆工作;被告許峻瑋則為大學畢業,現為新速公司受僱人,另參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⒏保險費損失差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所稱因系爭車輛出險隔年保費會加費,致其受有保費差額17,598元之損害,
乃係純粹財產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其據以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非可取。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90,870元(計算式:10,250+7,600+3,000+150,020+20,000=190,870),已可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峻瑋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起、送達被告新速公司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