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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兼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義信  

兼上一人及
下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峯  
            吳秋谷  
            吳秋月  
被      告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義信新臺幣67萬5,48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峯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谷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月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5,481元為原告吳義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吳秋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吳秋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吳秋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義信新臺幣(下同)267萬5,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義信67萬5,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3年9月6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963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明德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吳義信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鍾月琴,而與原告吳義信及鍾月琴發生碰撞,致原告吳義信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及鍾月琴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疑似肺挫傷等傷害,嗣鍾月琴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1日12時34分死亡。
 ㈡原告吳義信為醫治己及鍾月琴之傷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萬4,746元及1萬6,018元,復因鍾月琴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20萬元,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鍾月琴為原告吳義信之配偶,對原告吳義信負有扶養義務,而除鍾月琴外,原告吳義信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有3名子女,故以鍾月琴應負擔原告吳義信4分之1之扶養費計算,請求44萬4,717元。又原告吳義信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是扣除該部分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吳義信67萬5,481元。
 ㈢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均為鍾月琴之子女,等因鍾月琴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僅稱請依法判決,而未為具體答辯,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吳義信與鍾月琴,而與等發生碰撞,致原告吳義信受傷及鍾月琴死亡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吳義信與鍾月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吳義信所受傷害及鍾月琴之死亡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吳義信部分:
 ⑴醫療費用1萬4,74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義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為診治該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746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7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原告吳義信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鍾月琴醫療費用1萬6,018元及喪葬費用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吳義信主張鍾月琴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係由伊支付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吳義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復依原告吳義信所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及金麟生命有限公司、新世界生命服務有限公司與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7至51)計算,核與原告吳義信請求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原告吳義信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⑶扶養費44萬4,717元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甚明。查原告吳義信主張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加計鍾月琴,共有4人,故鍾月琴對伊之法定扶養義務應以4分之1計算,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吳義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以112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及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7、59及65頁)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原告吳義信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5,748元(詳如附表),而原告吳義信僅請求44萬4,717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其請求自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吳義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痛失配偶,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吳義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違規情狀、原告吳義信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鍾月琴死亡對原告吳義信所造成之痛楚,兼衡原告吳義信與被告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吳義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當,應予准允。
 ⑸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義信之金額共計267萬5,481元【計算式:1萬4,746+1萬6,018+20萬+44萬4,717+200萬=267萬5,481】;原告吳義信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此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扣除前開部分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吳義信67萬5,481元【計算式:267萬5,481-200萬=67萬5,481】。
 ⒉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部分:
  本院審酌鍾月琴為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之母,渠等因本件交通事故驟失母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渠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原告吳秋峯及被告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允。
 ⒊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義信67萬5,481元,及原告吳秋峯、吳秋谷、吳秋月各150萬。
 ㈣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5,748元【計算方式為:(302,820×6.00000000+(302,820×0.56)×(6.00000000-0.00000000))÷4=495,747.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