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林千玉  

            温紫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6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千玉於民國108年至112年間,邀同被告温紫蘭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8966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系爭貸款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千玉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231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温紫蘭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貸款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