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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收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鄧惠心  
            鄧桂春  
被      告  鄧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惠心新臺幣29,17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71元為原告鄧惠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曾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委任被告,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賴廣田(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本件買賣系爭土地過程由吳麗玲地政士、林思吟代書協助處理,而交易過程結束後因有溢收代辦費用,林思吟遂分別於108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85,511元、330,893元之支票兩紙予被告,被告明知上開溢收款共計416,404元(下稱系爭款項)應按比例返還予原告(即原告鄧惠心應獲得113,771元、原告鄧桂春應獲得94,565元),迄今仍未交付。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鄧惠心113,771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鄧桂春94,565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9日、同年3月15日支出測量費用13,000元、拆除費用350,000元及系爭土地清潔費用60,000元,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分擔,原告各應給付被告84,600元(共有人五人均分),且原告鄧桂春應再給付被告於108年7月26日辦理分割及買賣過戶代書費用15,365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於108年10月4日收受溢收代辦費用即系爭款項後,迄今未返還予原告一節,既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鄧惠心113,771元、原告鄧桂春94,565元,及均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茲就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測量費用13,000元、拆除費用350,000元及系爭土地清潔費用60,000元部分: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可見系爭土地上確有垃圾、雜草等地上物待清除(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而於施工後,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及地上物已大致清除(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衡情倘土地上存有雜物未清理,實難期待他人有購買意願,則被告主張其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即出售土地,須清理、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廢棄物,並已支出相關費用,尚非全然無稽。
 ⑵再觀以被告所提出之清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4頁),該清運請款單上有興茂工程行之公司用印及其負責人黃美珍之印章,可認上開清運工程係由興茂工程行即黃美珍承攬,且承攬報酬應為60,000元,應屬無疑。另細核原告所提出之拆除工程請款單,其上固未記載係由何人施作,惟就拆除工程項目及金額均已記載詳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拆除工程項目之地點為「山仔頂南豐路72號旁」與清運項目之地點相同,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拆除費用匯款紀錄,係匯款予黃美珍350,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8頁),是由上揭證物相互勾稽,應足認該拆除工程亦由興茂工程行即黃美珍承攬,而承攬報酬為350,000元。就測量費用部分,被告已提出測量製圖收款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該收據上亦有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用印,並記載已收受130,000元測量土地費用,堪認被告確有支出測量費用13,000元予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至原告稱付款單是付給黃美珍,我們不知道黃美珍是誰等語(見本院院卷第38頁反面),惟原告既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委任被告,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相關事宜,其等未參與事務之處理而不知拆除及清潔廠商為何人,乃屬當然,既被告已就其欲抵銷之債權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未就其反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提出相關反證供本院斟酌,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基上,原告已支出拆除工程費用350,000元、清潔費用60,000元予訴外人茂工程行即黃美珍、亦支出測量費用13,000元予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經核上開費用均係被告為處理事務即出售系爭土地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償還84,600元【計算式:(350,000元+60,000元+13,000元)×1/5=84,600元】,是被告以此債權主張為抵銷,核屬有據。
 ⒊辦理分割及買賣過戶代書費用15,365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鄧桂春須給付辦理分割及買賣過戶代書費用15,365元,業據其提出為憑吳麗玲地政士事務所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情亦為原告鄧桂春所自認,僅稱「這筆錢我已經支付了,我有付給被告1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縱認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100多萬元之事實為真,惟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尚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清償此部分債務,既被告表明「原告給我的錢是土地費用,我主張抵銷的是代書過戶費」(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原告復未就其已清償之事實提出相關舉證,自難認原告已清償此部分債務,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屬有據。
 ㈢基上,本件被告對原告鄧桂春、原告鄧惠心得抵銷之金額應分別為99,965元(計算式:84,600元+15,365元=99,965元)、84,600元,經抵銷後,原告鄧桂春已無餘額得請求(計算式:94,565元-99,965元=-5,400元),而鄧惠心得請求之金額為29,171元(計算式:113,771元-84,600元=29,1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