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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芳倫  
            張佩琳(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禇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2,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A)及2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B)。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8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則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系爭借款A本金42萬9,913元及系爭借款B本金2萬2,232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原告公司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原告公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與原告公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8、30、31頁)。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項目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42萬9,913元
利息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萬2,232元
利息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