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邱清華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
被告執有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721號
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前持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721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於民國92年11月5日
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未果(案列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992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發給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嗣於100年6月27日新竹國際商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惟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後,於114年9月25日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9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楊梅埔心里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發
執行命令將該債權扣押
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721號支付命令,係屬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所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參照)。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銀於86年間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確定,並於92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未發現原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竹商銀遂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
時效重行自92年11月5日起算,而被告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應於107年11月4日前行使權利方合於上開時效之規定,卻遲於112年10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分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87號清償債務事件),已
罹於時效,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87號卷查明無訛。至被告另於114年9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即被告本於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2年11月5日重行起算後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對被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