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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林益瑤  

            卓駿逸  
被      告  李婉榆  
            王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興業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婉榆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114年度促字第4798號支付命令,被告李婉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326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李婉榆皆未清償,被告李婉榆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王興業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被告王興業名下,被告李婉榆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而有害於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1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4年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興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婉榆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114年度促字第4798號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李婉榆皆未清償,被告李婉榆於114年2月10日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王興業成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被告王興業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李婉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申請書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李婉榆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李婉榆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興業,則系爭不動產一經信託予被告王興業,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李婉榆於113年間其名下所得仍有37萬餘元、財產僅有投資商號20萬元,有被告被告李婉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個資卷),然被告李婉榆除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外,另積欠裕融企業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債務未清償,並已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債務總金額合計361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顯見被告李婉榆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被告李婉榆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王興業,未創造任何足以替代系爭不動產清償能力之信託收益,卻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已致被告李婉榆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壢登字第30050號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分之1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