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郭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伊借款,簽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第1期於110年8月9日償還,共分72期,利率則依郵政儲金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利息自110年8月9日起每月繳付1次,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依原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即現為百分之2.295,並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被告本息繳至113年8月9日止,尚積欠伊25萬203元,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係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兩造於上開契約書第4、6、7、11條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第4、11、15條約明在案,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