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秉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伊借款,簽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第1期於110年8月9日償還,共分72期,利率則依郵政儲金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利息自110年8月9日起每月繳付1次,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依原約定計算
遲延利息即現為百分之2.295,並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本息繳至113年8月9日止,尚積欠伊25萬203元,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係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兩造於上開契約書第4、6、7、11條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第4、11、15條約明在案,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等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