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曾耀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7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4,500元向被告購買語文課程(下稱
系爭契約),
嗣兩造於114年5月28日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已無
法律上原因。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是希望原告讓我們於115年5月27之前一次償還,願意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