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
代理人 簡士青 住同上
被 告 王祥任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
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943元及利息,此有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後段已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應秉誠信及公平原則協商解決,若雙方無法協商解決而須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租賃契約所涉訴訟為
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
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
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