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淑貞
被 告 徐晴萱(原名徐翊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789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43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1772元,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10.9利息,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98%,
嗣被告申請COVID-19款緩措施,原借款期限延展至118年6月8日,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貸產品指標利率加9.19%計算之利息。
上開借款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加收
違約金。而被告僅繳納至114年5月8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0萬1772元、緩繳利息9,17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43元,及其中20萬1772元,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10.9利息,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