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彭解語
被 告 宋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9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4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4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8月16日8時16分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飼養犬隻(下稱肇事犬隻),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應以繫繩、狗鍊等物適當管束犬隻之行動,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繫繩、狗鍊等物將肇事犬隻妥善管束,任令肇事犬隻任意行走闖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被告上開住處附近(前),肇事犬隻闖出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含復健、針灸、靜脈雷射、身心科)費用8萬5946元、看護費4萬9100元、醫療器材費2,000元、就醫交通費1萬152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472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2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31萬34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另原告各項請求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以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疏未注意肇事犬隻動態,且未確認防護措施完善,致肇事犬隻肆意於道路上奔跑所肇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含復健、針灸、靜脈雷射、身心科)費用8萬5946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台北慈濟醫院、澄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至上開醫療院所(含舒欣身心診所)急診、住院、門診、復健、接受靜脈雷射等治療共支出8萬5946元,有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4、36至37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總計為8萬9146元,而原告僅請求8萬59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4萬9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4萬91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經查,國軍桃園總醫院、台北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即頭部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身體行動能力受限,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上開看護費總計為5萬1800元,而原告僅請求4萬9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醫療器材費2,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2,000元
,並提出長畊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上開出貨單上未記載任何醫療器材字樣及金額(即為一紙空白出貨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為相關之說明,本院自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醫交通費1萬152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於
上開回診(含復健)期間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共1萬152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含復健)之必要。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3,420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含復健)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560元部分,係原告至警察局所生(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屬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而受有金錢損耗成本,並非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等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排除;其餘7,540元部分,均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含復健)時間不符,自難認定此筆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5萬47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自事發日(即113年8月16日)起休養至同年12月26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查,依據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3年8月21日自動出院」、「宜休養1個月」等語,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確有休養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出院後1個月(即113年9月20日)期間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13年9月20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請假扣款表(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自事發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因請假遭公司扣款共1萬5400元【計算式:(550元×22日)+(1,100元×3日)=1萬54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5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2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2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與肇事犬隻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100元,而系爭機車為102年8月出廠(見偵查卷第5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16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5,100元,其折舊後為5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1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5,610元(計算式:510+5,100=5,61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
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3萬9476元(計算式:8萬5946+4萬9100+3,420+1萬5400+5,610+8萬=23萬9476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14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
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系爭機車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0×0.536=2,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0-2,734=2,366 第2年折舊值 2,366×0.536=1,2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6-1,268=1,098 第3年折舊值 1,098×0.536=5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8-589=509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5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