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葉金木
被 告 邱顯嘉
昇銳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銳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
萬66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3號),
嗣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諭知公訴
不受理,而原告於
上開案件審理中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惟查,原告尚未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3
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