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研希即葉芯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9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下合稱
系爭契約)。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遠傳電信提前終止
上開專案,尚積欠遠傳電信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7,295元,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此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被告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3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147,295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主張自受債權讓與日之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自債權讓與日即107年12月3日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