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家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9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9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9年11月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今滯欠原告本金27萬9,93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