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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鑫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豐吉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奕君  
被      告  台灣新富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義麵包裝設備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訴外人聯華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委託被告製作之義麵包裝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0,000元,且被告應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支付總價百分之30之款項;於初勘、複勘通過後10日內,支付總價百分之20之款項;並於驗收合格後10日內支付總價百分之20之款項。被告已於114年3月27日協同聯華公司辦理初勘程序,經其等確認系爭設備無問題後,並於同年4月11日運送系爭設備至聯華公司廠房內進行進場安裝測試,而完成複勘程序,被告今尚未付初勘及複勘款項共計493,500元,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規定,須兩造與訴外人聯華公司就系爭設備完成初勘、複勘程序後,被告始有給付交機初勘款、複勘款之義務,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仍處於試機階段,尚未通過初勘及複勘程序,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聯華公司委託被告製作之系爭設備,承攬報酬總價為940,000元,且被告應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支付總價百分之30之款項;於初勘、複勘通過後10日內,支付總價百分之20之款項;並於驗收合格後10日內支付總價百分之20之款項而被告迄今尚未付初勘及複勘款項共計493,500元等情,有義麵包裝設備合作協議書、鑫煒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本須俟工作之完成,此即承攬後付原則,但此僅係民法所定之原則,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例如約定報酬前付(一部前付或全部前付),或約定報酬於工作交付後,若干日再付,抑或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以符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併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承攬契約關於交款方式約定為:「甲方確認將此承攬案件交由乙方製作後,該承攬案件之交款方式如下:1.義麵包裝設備總價:計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整(NT$940000,不含5%營業稅)2.訂金:於甲乙雙方簽屬本協議書後之十四日內,甲方應支付乙方本協議書總價之30%,總計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不含5%營業稅)。3.交機初勘款:乙方依附件一完成義麵包裝設備之製作後,丙方派員至乙方製作設備處,並經丙方依附件一(規範書/圖面)之標準進行初勘通過後10日內,甲方應支付乙方60日到期電匯本設備總價25%,總計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NT$235000,不含5%營業稅)。4.交機複勘款:待丙方完成初勘後,乙方應交機台移至丙方之廠房內或丙方所指定之地點,並應配合丙方就機台所為之複勘,於乙方安裝完成並經丙方完成複勘通過後10日內,甲方應支付乙方六十日到期電匯本設備總價25%。5.驗收款:機台經甲方及丙方一驗收規範書驗收合格後10日內,甲方應支付乙方60日到期電匯本設備總價20%,總計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NT$188000,不含5%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兩造就何時給付承攬報酬已有特約,即於乙方(即原告)完成義麵包裝設備之製作後,仍須通過丙方(即聯華公司)之「初勘」及「複勘」程序,甲方(即被告)始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上開特約給付承攬報酬,而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設備之初勘及複勘程序,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僅提出系爭設備製作時程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上開證物至多僅能得知系爭設備之製作時程及原告有開立發票予被告等事實,其上並無原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製作並交付予被告,或兩造已完成初勘及複勘程序之相關記載或跡證,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完成並交付系爭設備,及兩造與聯華公司是否已完成初勘及複勘程序,至原告複稱被告既持統一發票報稅,則可推認被告已承認系爭設備已符合標準,而完成初勘及複勘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公司帳務之會計處理,或基於會計政策之選擇或基於稅務考量,就將來已可得確定或預期發生之債務或費用本可能先認列作為支出,尚難據此反推被告持該統一發票報稅即係承認已完成系爭設備之初勘及複勘程序。再者,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考量系爭承攬契約目的,應係於所製作及交付之系爭設備達於「大致上得使用」之程度,並通過驗收程序時,始可認已達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所稱「完工」、「交付」之狀態,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完成系爭設備之製作,及被告與聯華公司已完成驗收(即初勘、複勘程序),業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所提反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9頁),亦難認系爭設備已達於「大致上得使用」之程度,自難謂原告已「完工」並「交付」系爭設備。基此,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實無從確定原告是否已完工並交付系爭設備、及兩造與聯華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設備之初勘及複勘程序,則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據此依請求被告給付完成初勘及複勘程序之承攬報酬493,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