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陳怡芳  

被      告  蘇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8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致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330元、不能工作損失64,720元、財物損失92,299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經本院調閱上揭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機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責任,是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12,33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33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64,720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系爭傷害共6週4日無法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4,72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原告患肢宜休養6週,然6週休養時間僅為醫生預估時間,仍應視原告實際回復情形判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狀況,認原告主張6週4日即46日無法工作之節應屬有據。
 ②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5個月即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之收入分別為42,248元、39,054元、34,082元、34,075元、36,136元,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日薪資應為1,237元【計算式:(42,248元+39,054元+34,082元+34,075元+36,136元)÷5個月÷30日=1,237元】,則原告所受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6,902元(計算式:1,237元×46日=56,902元),故原告就工作損失,於此範圍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財物損失92,299元:
 ①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9年7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5月13日,已使用逾3年,又原告機車零件維修80,800元經折舊後,應估定為8,0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合計為12,5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安全帽、行車紀錄器: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受損,共損失6,999元等語,有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衡情兩造發生碰撞後,原告受有傷害並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害,原告行車設備因此毀損,應屬當然,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毀損屬實。爰審酌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及前揭物品均經原告使用而有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146,804元(計算式:醫療費12,330元+不能工作損失56,902元+機車維修費12,572元+其他財物5,000元+慰撫金60,000元=146,804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賠付之診療費用6,7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42,715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經查,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受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然原告並未就本件請求看護費,故就原告領取強制險理賠看護費部分無庸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部分,而強制險既已理賠原告有關醫療費用6,715元,則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0,089元(計算式:12,330-6,715+56,902+12,572+5,000+60,000=140,08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戶籍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4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是被告應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㈤另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雖於115年3月13日向本院以民事補充陳述狀具狀主張起訴時所列金額已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金額等語,然本院於115年3月12日已辯論終結,原告此部分之書壯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具狀,依前開規定,未經辯論之事證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是本院無法據此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800×0.536=43,3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800-43,309=37,491
第2年折舊值    37,491×0.536=20,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91-20,095=17,396
第3年折舊值    17,396×0.536=9,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96-9,324=8,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