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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詹土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原門號為0000000000,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換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遠傳電信提前終止上開專案,尚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3,750元,遠傳電信已於上開日期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3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3日公示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