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尚宗平
被 告 黃珮瑄即黃曉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1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7月17日起,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0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7萬元,另約定遲延給付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之未償金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請求金額計算至9期為限,
詎被告有5萬9,012元之貸款,未依約還款。
嗣經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又經中華資產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該
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資產公司),經祈福資產公司於98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後經馨琳揚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應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另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
遲延利息,按最高法定利率百分之16計算,爰依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有關被告前積欠慶豐銀行5萬9,012元之貸款未還,經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他人,
迭經輾轉至原告處,並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準此,被告應依約償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