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李明德
陳美麗
被 告 鍾生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德新臺幣128,09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麗新臺幣5,5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99元為原告李明德
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5,525元為原告陳美麗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德45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麗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2日10時10分許,騎乘加裝輔助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乘客訴外人
羅鍾秀娘,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由平鎮往湖口方向之外側路肩行駛,
行經中山北路二段38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邊邊緣,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外側路肩且貿然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車道,而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適有原告李明德騎乘原告陳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乘客原告陳美麗,沿同向左側外側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李明德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手背擦傷、雙膝擦傷(下稱系爭傷害A)、腦中風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原告陳美麗則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腕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二)原告李明德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含輔具)費用45,704元、就醫交通費15,000元、看護費315,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455,704元;原告陳美麗則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55,2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誣賴伊,伊並沒有碰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暨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事故,原告李明德因此受有系爭傷害A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原告及訴外人羅鍾秀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為據。而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原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觀諸訴外人羅鍾秀娘(即被告胞妹兼肇事機車之乘客)於警詢時自陳(略以)「知道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於事發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我左手手臂有瘀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本件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應為真正,並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原告李明德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李明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系爭傷害B一節,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後,該院以115年2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6010149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略以)「缺血性中風一般認為與外傷較無關,除非有造成血管受傷剝離,或長骨骨折造成栓子形成,漂流至腦部造成阻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均未見有上開血管受傷剝離、長骨骨折及栓子形成等相關記載,可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3.次查,觀諸原告李明德提出之部桃醫院及新國民醫院之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李明德曾於111年3月即曾患有腦中風,並因此而住院治療(見證物袋)。復參原告李明德於天成醫院急診時自述本件事故未撞擊頭部,亦不會頭暈及噁心想吐等語(見證物袋),是系爭傷害B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4.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李明德本有系爭傷害B之相關病史,且於天成醫院急診時,並未主訴受有系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不適,而依系爭函覆意見,亦無法肯認系爭傷害B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李明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其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B,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傷害B屬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三)復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原告李明德部分:
⑴醫療(含輔具)費用45,70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明德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其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及輔具費用合計為40,759元,有聯新醫院、中壢長榮醫院、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杏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證物袋)。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相關費用,原告李明德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⑵就醫交通費15,000元部分:
①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李明德
主張其於上揭就診期間,從住家至上開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5,000元,雖未據其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其所受系爭傷害A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其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李明德住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31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李明德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證物袋),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240元(計算式:310×4=1,240元);原告李明德住家至中壢長榮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3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李明德於上開就診期間至中壢長榮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證物袋),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40元(計算式:135×4=540元);原告李明德住家至新國民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2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李明德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新國民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證物袋),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80元(計算式:220×4=880元);原告李明德住家至部桃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8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李明德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13次(來回即26趟,見證物袋),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680元(計算式:180×26=4,680元)。
④
準此,原告李明德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7,340元(計算式:1,240+540+880+4,680=7,3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3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委由家
人全日看護,並因此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惟查,天成醫院及中壢長榮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見偵查卷第33頁、證物袋),堪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況系爭傷害B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李明德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明德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明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
是以,前開原告李明德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28,099元(計算式:40,759+7,340+80,000=128,099元)。 2.原告陳美麗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55,250元,項目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5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7月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5,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系爭機車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50×0.536=29,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50-29,614=25,636 第2年折舊值 25,636×0.536=13,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36-13,741=11,895 第3年折舊值 11,895×0.536=6,3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95-6,376=5,51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19-0=5,51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19-0=5,519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5,5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