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楊玉銓
被 告 欣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4年12月2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