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而原告
起訴狀所列之
被告僅有劉振昌、蔡**等2人,其起訴狀及
訴之聲明均尚未補正,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適法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且於上開裁定內說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等語,亦即原告僅需如期聲請閱卷,即可迅速補正應補正之事項。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原告雖於114年12月3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閱卷,而本院書記官已通知原告於115年1月9日進行閱卷事宜,惟原告於當日未到院閱卷且迄今未補正前開所示應補正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便利訴訟程序進行,業已職權調閱相關事證,原告已毋庸自行調閱,已獲得相當之便利,然原告迄未補正,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上之義務,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