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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嘎兆企業社即張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所載,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中記載「,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前開判決主文並未知被告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位之記載顯屬贅載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