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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李凱仁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古語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70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3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至路口時應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新生路,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沿環北路往中壢區公所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上頷骨、眼眶骨、鼻骨、顴骨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雙側眼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醫材及轉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2,651元、看護費用40,500元、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61,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4,975元、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列金額共計549,626元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請求金額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急診費用醫療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出勤紀錄表、照片數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47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醫材及轉診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醫材及轉診救護車費用82,651元、看護費用40,500元、回診、復健交通費用6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975元,上列金額共計299,62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及門診費用收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及維康醫療用品、杏一及環南藥局及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復健治療預約單、計程車試算表及薪資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41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核原告前開請求未有明顯不符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9,626元(計算式:299,626+100,000=399,62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畫面時間03:39:31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準備左轉進入新生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對向車道,畫面時間03:39:32至03:39:33,肇事車輛持續左轉,已進入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之車道,系爭機車持續直行,畫面時間03:39:34時,左轉之肇事車輛右側與直行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固然享有路權,其於行駛中既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左轉彎,倘有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應不致與肇事車輛相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告稱其為無過失,應不足採。基此,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原告為享有路權之一方),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19,701元(計算式:399,626×0.8=319,700.8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