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劉豫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豫芳等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居所年籍資料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部分被告為「被告甲○○○」,而未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