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豫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豫芳等間
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之
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部分被告為「被告甲○○○」,而未明確表明
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又本院前曾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經原告再次聲請函詢後,已再次依聲請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