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魏錦淑
被 告 省聯砂石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本案支票),
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退票,依票據無陰性及文義性,原告毋庸舉證票據原因關係,被告以原因事實為
抗辯,卻未提出具體事由等語,爰依之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公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
答辯狀具狀稱:不否認本案支票為被告簽發,然此係基於
兩造與第三方交易關係所為,原告僅憑本案支票請求全額給付,尚有原因關係履行、
對價相當等事項釐清,本案存在未履行或涉及第三方瑕疵,原告未具體說明,且退票係短期資金調度困難,
非惡意拒絕給付,而依年利率6%起算利息顯屬過重,假執行將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倘若被告仍應負責任,請准被告分期清償並酌減利息,且不准假執行等語。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並無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執票人即原告本就票據知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泛稱與第三方間交易關係所為,並未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以至於無從確立原因關係,亦無從就確立之原因關係分配舉證責任,是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據。
㈢另本案支票退票日為113年12月2日,依前開法律說明,原告主張以退票日為提示日,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利息應酌減,以及應分期付款云云,然原告係依法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被告僅空言抗辯應酌減,並未提出其主張應酌減之法律規定為何,且所謂分期付款之要求亦於法無據,其所辯即屬無稽。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抗辯不應予假執行云云,然假執行之諭知為法院依法律規定職權宣告,並無不得予假執行之理由,至多僅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僅空言抗辯不得宣告假執行,其所辯即屬無稽。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