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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徐正芳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徐國峰  

            雷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國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74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國峰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徐國峰以新臺幣10萬6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任職於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利公司),並派駐於映利公司之供應商即被告雷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岡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廠區內工作;被告徐國峰則受雇於被告雷岡公司,與原告有業務往來。被告徐國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9時26分許,在上開廠區之2樓辦公室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其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症狀、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耳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徐國峰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元、就醫交通費6,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1884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65萬1554元,被告徐國峰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國峰受僱於被告雷岡公司,且係在工作中將一同工作之原告毆打成傷,是被告雷岡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徐國峰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不爭執。但被告徐國峰之傷害行為屬其一時氣憤、難以自制而為,雖係發生在被告雷岡公司之工作場所,然此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顯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況被告雷岡公司就被告徐國峰之傷害行為並無從事先預見,或經由內部管理、監督制度加以防範,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然造成原告壓力反應之成因多端,難認原告就診精神科部分與被告徐國峰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縱有往返交通之必要,亦應以原告住家至醫院間之單點路程為準計算交通費,而非以加油費計算。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之月薪為3萬8000元一節,不爭執。但原告係無故未到職32日始遭映利公司解雇(後改以非自願離職之方式處理),此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雷岡公司於事發後4日即對被告徐國峰做出懲處及職務調動(含記大過1次、當年度績效歸零、當年度年終獎金取消、即日起調整職務-與映利公司設計部之相關事宜聯繫將由主管代為溝通),映利公司則有將原告調離原工作場所,是雙方公司均有使被告徐國峰與原告隔離,並無未為當之處置。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徐國峰於刑事審理時自始均坦承本件事實,且願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已接受相應之刑事審判;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並非嚴重,綜合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此部分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國峰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卷第4至6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徐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國峰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徐國峰為上開傷害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其雇主即被告雷岡公司應與被告徐國峰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雷岡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為限,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附麗。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要件不合。查本件被告徐國峰於事發時雖係於執行業務期間在被告雷岡公司之廠區2樓辦公室內為上開侵權行為,然雇主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不包括受僱人執行業務期間因細故故意傷害他人之違法行為在內,是被告徐國峰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應純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得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被告雷岡公司亦無從事先監督,且被告雷岡公司於事發後4日旋即對被告徐國峰做出懲處及職務調動,顯見被告雷岡公司知悉本件事故後並無不作為而放任損害擴大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被告雷岡公司即毋庸與被告徐國峰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3,07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一般及微創外科、精神科等醫療費用3,070元等語,並提出部桃醫院、部桃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而依部桃醫院及部桃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上開診別就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應排除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惟審酌本件事故係原告於其辦公室座位上與被告徐國峰發生爭執,並突遭徐國峰徒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而原告為女性突遭成年男性毆打,衡情一般人均會因此受驚嚇,是原告因此而至精神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就醫交通費6,6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住家至部桃醫院、部桃療養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6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腦震盪症狀)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部桃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3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附民卷第13、15頁),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560元(計算式:390×4=1,560元);原告家至部桃療養院之單趟車資應為53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療養院4次(來回即8趟,見附民卷第13、15、17頁),是其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240元(計算式:530×8=4,24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5,800元(計算式:1,560+4,240=5,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14萬1884元部分:
  ⑴32日無法工作部分:
   ①原告主張事件發生後,被告雷岡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被告徐國峰仍可隨時進入原告之辦公室,原告之安全受到極大威脅,並恐懼類似事件繼續發生,自事發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共32日)無法上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部桃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遭職場暴力確有休養數日必要,始能復歸正常工作,惟依被告雷岡公司之員工獎懲公布單可知,被告徐國峰於事發後4日(即113年10月15日)即被調整職務,原與映利公司設計部之聯繫轉由主管接手(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可知,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即已知悉映利公司於事發後為杜絕原告之安全顧慮、遠離壓力源,已將原告調離原職(轉至該公司登記處),而原告既無再派駐被告雷岡公司之廠區辦公室內,即毋庸擔心會再次撞見被告徐國峰,堪認原告至遲於113年11月2日即毋庸再至被告雷岡公司之廠區辦公室上班,亦不會至被告出現之工作場域上班。而原告就請求超過上開期間即22日不能工作期間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22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②次查,依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可知其於事發前於映利公司之月薪為3萬8000元(見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換算日薪則為1,267元(計算式:3萬8000元÷30日=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2萬7874元(計算式:1,267元×22日=2萬78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失業後短少收入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無法返回映利公司工作致遭資遣雖領有9個月失業補助(即原薪資6成),但仍較事發前短少4成薪資,因而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遭映利公司資遣屬該公司基於原告未依公司規定請假遲未上班,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為之決定(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而映利公司是否同意原告請假及資遣原告是否合法,並非被告所能干涉,自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向映利公司為請求或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徐國峰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徐國峰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徐國峰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10萬6744元(計算式:3,070+5,800+2萬7874+7萬=10萬674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徐國峰,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國峰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徐國峰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徐國峰之聲請,宣告如被告徐國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