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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呂樺灅即呂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74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5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744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門號申請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受讓系爭債務債權前屆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