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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呂哲嘉  
被      告  林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第1期本金於111年4月23日償還,第1至第59期每月償還8,333元,最後1期償還8,353元,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仍迄今本金171,645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