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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韓禮謙  
被      告  簡瑞仁  



            陳志偉  


            王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90元,及被告簡瑞仁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被告陳志偉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被告王彥凱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彥凱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偉、簡瑞仁,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廠,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部鈍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腹壁鈍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下同)2,510元、眼鏡及安全帽損失9,280元、精神慰撫金788,210元,共800,000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不爭執原告醫療費及財物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告,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判決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上開情節為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2,510元、眼鏡及安全帽損失9,28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車禍糾紛即基於氣憤致生本件故意傷害乙事,兼衡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難以回復之狀況,參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61,790元(計算式:2,510+9,280+250,000=261,7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自起訴日起算,屬無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9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簡瑞仁戶籍地;於114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志偉戶籍地;另於11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彥凱之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第10頁、第12之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瑞仁自114年9月4日起;被告陳志偉自114年9月16日起;被告王彥凱自114年12月7日起負擔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免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安全帽、眼鏡之財物損失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而應徵收裁判費,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