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韓禮謙
被 告 簡瑞仁
陳志偉
王彥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90元,及被告簡瑞仁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被告陳志偉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被告王彥凱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7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彥凱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偉、簡瑞仁,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廠,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部鈍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腹壁鈍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下同)2,510元、眼鏡及安全帽損失9,280元、
精神慰撫金788,210元,共800,000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不爭執原告醫療費及財物損失,
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告,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判決之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上開情節為真,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2,510元、眼鏡及安全帽損失9,28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車禍糾紛即基於氣憤致生本件故意傷害乙事,兼衡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難以回復之狀況,
參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61,790元(計算式:2,510+9,280+250,000=261,7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自起訴日起算,
洵屬無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9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簡瑞仁戶籍地;於114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志偉戶籍地;另於11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彥凱之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3份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第10頁、第12之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瑞仁自114年9月4日起;被告陳志偉自114年9月16日起;被告王彥凱自114年12月7日起負擔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
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免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安全帽、眼鏡之財物損失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而應徵收裁判費,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