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馬琪瑄
被 告 古俊師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邱學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424元,及被告古俊師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0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而原告最終聲明變更係以民國115年5月11日之民事聲明變更追加
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500元,及其中647,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426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未記載「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
上開聲明之更正均屬擴張及
減縮聲明事項,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俊師(下稱被告)為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114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原告受有頸部及上背挫傷,原告汽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1萬元之損失,另主張有鑑定費3萬元、代步費324,000元、
精神慰撫金1萬元、醫療費1,250元及隔熱紙5,250元,合計880,500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及被告公司則以:原告車輛維修日期為7月7日至8月28日,租金金額應為90,574元,此金額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過高,隔熱紙部分應為零件折舊,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認為沒有交易價格減損且鑑定報告未經法院囑託,欠缺合理性與客觀性,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為被告全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及被告公司是否賠償以及賠償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定報告、鑑價報告收據、維修期間租賃契約及發票、擋風玻璃隔熱紙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及被告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肇事責任認為被告全責且被告為被告公司受僱人等節並未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金額若干?
1.交易價值貶損51萬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準此,原告自得同時請求原告汽車回復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及回復原告汽車因
系爭事故所貶損之
交易價值。 ②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認為無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記載「按損害
乃指財產
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
債權人因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等語,並未說明不得主張交易價值減損,反而更
可佐證「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等語,原告汽車之財產價值既受侵害,自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
③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51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汽車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255萬元,然原告汽車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價值剩餘204萬元,減損51萬元
等情,有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堪認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價值減損51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④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鑑定單位未經法院囑託鑑定,欠缺合理性與客觀性等語,然
鑑價師雜誌社於司法實務上就此種車禍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案件,多有受法院採納之案例,且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亦獲司法實務所
肯認,係具有一定專業性之鑑定單位,且當事人之舉證並
非一定得透過法院囑託鑑定為之,其於訴訟前先行舉證亦無不許,被告亦僅為空泛答辯,亦無
聲請本院再行囑託鑑定,是被告就此所辯並無依據。
2.鑑定費30,0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②經查,原告將原告汽車送請鑑定,支出鑑價費用30,000元,有經上開鑑定單位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原告汽車價值情形之鑑定費用,性質上
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代步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汽車於114年7月7日進入原廠維修,直至114年8月28日完修,每日以6,000元計算,共計有324,000元之租金損害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為114年7月7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乙節無爭執,此部分先予敘明。
③依原告所提與愛旺租車公司之租賃契約,出車時間為114年7月7日19時,退車時間為114年8月7日19時,契約上月租金則為58,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惟原告所提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以及刷卡紀錄之金額確為54,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第81頁),是原告就此段期間之實際租車金額應為54,000元。
④又原告再提出其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114年8月7日至115年8月6日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28,800元,而上開與愛旺租車公司之還車期間為114年8月7日19時,是縱使認為114年8月7日原告於歸還愛旺公司車輛後於當日仍有租車需求,則實際租車期間應以114年8月7日至114年8月28日為準,依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在不計終止日時,天數為21天(如附表一所述),若加計終止日,則天數為22天,依前開租金每月28,800元為計算,此部分22天之租金則為21,120元(計算式:【28,800/30】*22=21,120)。
⑤原告上開租賃期間之金額應為75,120元(計算式:54,000+21,120=75,120),然被告及被告公司於本院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既當庭表示「原告租車金額經我方計算後為90,574元,我們承認這部分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是被告及被告公司所為之訴訟上效果已達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
自認效果。準此,原告主張之租金部分,應以90,574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就醫藥費、隔熱紙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如下述: ①醫藥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②隔熱紙部分:原告主張隔熱紙價格5,250元,雖提出發票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主張貼隔熱紙著重技術,大部分屬於工錢,毋庸為零件折舊等語,然原告並未將金額區分工資以及零件,本院僅能以零件為認定,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原告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7月7日,已經過1年7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6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能就此範圍內為主張。 ③
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狀態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5.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0,424元(計算式:510,000+30,000+90,574+1,250+2,600+6,000=640,424),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雖有變更及擴張聲明,然本院核定原告得主張之金額係在原告原起訴聲明範圍內,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亦於114年11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公司,並由其受僱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準此,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起,被告公司則應自114年11月5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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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0.369=1,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1,937=3,313
第2年折舊值 3,313×0.369×(7/12)=7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713=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