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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楊耀   
被      告  友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自明  
訴訟代理人  江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翰林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14年7月6日開啟家門準備外出,原告所有之美國短毛貓「敏敏」(下稱系爭貓隻)隨即奔出門外,原告想多陪系爭貓隻一點時間,便帶貓去頂樓露台透透氣,由於系爭社區並無安裝防火門,系爭貓隻於頂樓露台隨即奔入樓梯間並往上跑至電梯機房區域,即墜落開放孔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趕赴現場,無法開啟電梯撿回系爭貓隻,於是請警衛致被告即系爭社區之電梯保養維修公司,經一再拖延後,被告始派人開啟電梯門,原告撿回系爭貓隻後,發現系爭貓隻都是血跡,口鼻冒著鮮血,前往動物醫院急救後,經動物醫院醫生診斷系爭貓隻已死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系爭貓隻市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兩個月平均支出飼料、貓砂、貓玩具、健康檢查、醫療支出與喪葬費用共計50,000元,因上開突發事件已支出該月固定成本且無可回收、原告因突失系爭貓隻陪伴,致受有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因樓梯間未設防火門致長期公共安全風險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此部分不請求),而被告為負責維護電梯機房之廠商,於維修機房後未將門關上並上鎖,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並自起訴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頂樓機房確實是被告維護,但是被告有關上門,不知道貓咪為何會掉進機房,認為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貓隻於114年7月16日墜落電梯機房區域,致系爭貓隻死亡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公告、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社區頂樓機房之維護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方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至多應屬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管理人,並非所有權人,應無本條規定之用,是以本件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備可歸責性,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系爭貓隻照片、機房及系爭社區照片、請款對帳單、交易紀錄查詢、門診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前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系爭貓隻照片、請款對帳單、交易紀錄查詢、門診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貓隻死亡,及原告受有多項損失之事實,又觀諸原告所提之機房及系爭社區照片,亦僅為靜態之照片,其上並無任何關於本件事故之相關跡證,實無從得知本件事故係如何發生,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性,至原告復稱:「114年7月6日我從動物醫院回來要去補拍照片,發現門已經關上了並且上鎖,所以可以反推被告當時沒有把門關上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此原告係於事發之後所為之臆測,實無從反推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再者,系爭貓隻為動物,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活動能力,動物因自身之移動、跳躍等行為而誤觸開關或其他裝置之情,亦時有所聞,且飼主本負有管控寵物行動之義務及能力,倘原告欲將寵物活動所生之風險及損失,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然原告已陳稱除上開證據外已無其他舉證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為何,自無從據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將系爭社區機房之門關上所致乙節為真,難以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基此,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