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清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訂合作意願協議書(下稱
本案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被告簽約協助費用,被告則應協助原告成為玄奘大學學生宿舍棟1-2期補強工程案之簽約廠商,如玄奘大學未能如期與原告簽約,被告依本案契約則應無條件退還30萬元予原告,由於玄奘大學最後未能與原告簽訂合約,被告應無條件退還
上開30萬元。爰依本案合約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相符之本案契約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本案契約記載「『玄奘大學學生宿舍棟1-2期補強工程案』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萬元給吳建臻做為簽約協助費用,如合約未能如期簽訂並與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則無條件退回30萬元給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是依本案契約書可知,兩造確實已約定如未如期簽約,被告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案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