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咸亨
被 告 張志偉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
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
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由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等語(見司促卷第12頁),足認
系爭契約確有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院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消費關係發生地。準此,原告與被告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且無法認定屬於消費關係發生地,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