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倪聿謙
被 告 林承恩
林欽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3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承恩邀同被告林欽城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向原告借款「大學學程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31,056元,
惟被告林承恩自114年6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348,3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欽城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0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20頁反面),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林承恩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承恩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林欽城為
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林冠志
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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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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