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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莊晏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鄒永茂(已歿)                   
            金標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豐州  

訴訟代理人  林金興  
            劉宥呈  
複代理人    劉賜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鄒永茂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查詢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7月23日宣判,然查被告鄒永茂已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6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已因被告鄒永茂死亡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先前所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不合法。因此,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