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莊晏榕
被 告 鄒永茂(已歿)
金標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劉宥呈
複代理人 劉賜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二、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鄒永茂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查詢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7月23日
宣判,然查
被告鄒永茂已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6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已因被告鄒永茂死亡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先前所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不合法。因此,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