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軒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蔡○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陳○民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陳○富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
○軒新臺幣282萬6,90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芳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黃
○軒負擔百分之17,原告蔡
○芳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萬6,906元為原告黃
○軒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蔡○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黃○軒及被告陳○民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告黃○軒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蔡○芳,與被告陳○民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富之姓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兩造之資訊於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軒新臺幣(下同)357萬2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軒356萬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民無駕駛執照,於112年9月19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軒,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最外側車道往埔心方向,為閃避最外側車道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煞車閃避不及,而與當時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導致黃○軒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尿道損傷、陰道撕裂傷、右腳腳踝骨折等傷害。
㈡黃○軒於事故當日,即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進行右腳掌開放性傷口手術,會陰及陰道修補手術,骨盆及第一二薦椎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右踝關節骨折復位以及固定手術,左大腿清創手術,左側第二趾以及第三趾截肢及肢體整形重建手術,皮恥骨上膀胱造口導管處置,
期間歷經轉院及復健,並由原告蔡○芳陪伴照護生活起居。期間,黃○軒受有下列費用支出之損害,並因身體權、健康權遭侵害,而有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必要:
⒈醫療費用支出為85萬1,31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為1萬1,921元。
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4,640元。
⒋黃○軒事故後,需看護期間為362日,其親屬看護費用如以單日費用2,500元計算,則另有看護費用損失90萬5,000元。
⒌黃○軒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5年5月28日起,因成年而有謀生能力,如按114年1月1日起之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12計算,黃○軒每月受有相當於3,431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截至黃○軒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4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其勞動能力損害為99萬6,711元。
⒍黃○軒發生本件事故時,時年15歲,為青年成長階段,卻因陳○民之駕駛行為,受有
上開之永久性難以回復之傷害,所承受之精神、肉體痛楚難言可喻,而屬加害程度重大,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額為100萬元。
⒎另黃○軒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萬元,扣除此部分費用,黃○軒共計得向陳○民
求償356萬9,588元。
㈢原告蔡○芳為黃○軒之母親,對於黃○軒所受之傷害,為陳○民對其身分
法益之不法侵害,並考量傷後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及心力等,對蔡○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與精神上難以撫平之痛苦,而飽受煎熬,並降低生活品質,可見陳○民之侵害情節重大,因此,同向陳○民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被告陳○富為陳○民之父親,事故時,尚為陳○民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陳○民上開之賠償責任,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前,因陳○民與黃○軒為同學,黃○軒表示肚子餓,陳○民始提議騎車載黃○軒去吃東西,而經黃○軒同意,始有搭載,餘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陳○民於上開時地搭載黃○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終致本件交通事故,黃○軒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而
堪認定為真實,則陳○民當應對黃○軒因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茲就黃○軒上開請求之賠償內容,有無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85萬1,316元部分:
⑴黃○軒主張為診治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萬1,316元,
業據提出怡仁綜合醫院、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華揚醫院、新國民醫院、德仁醫院、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全方位救護車收款證明單及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1頁),核上開收據金額與黃○軒請求金額相符。
⑵揆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涵蓋黃○軒至心臟內科看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雖黃○軒稱係因復健過程中發覺胸部陣痛,
方至心臟內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惟該心臟內科醫療費用收據,最早時間乃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與本件交通事故已相隔半年以上,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黃○軒所受傷害係分布於臀部及腳部,而未見胸部相關傷勢,此有怡仁綜合醫院、長庚醫院、華揚醫院、新國民醫院、德仁醫院、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則胸部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
因果關係,
已屬有疑,對此黃○軒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礙難逕為有利黃○軒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113年5月17日至華揚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
⑶據上,扣除113年5月17日華揚醫院心臟內科醫療費用230元後,黃○軒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85萬1,086元(計算式:85萬1,316-230=85萬1,086)。
⒉醫療用品費用1萬1,921元部分:
⑴黃○軒主張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1,921元,已提出中美環保藥局、中美藥局、中壢中正藥局、東興藥局、美康健保藥局、埔心藥局、桃鶯藥局、鴻惠超市、維康醫療用品、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發票及銷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經核,上開收據、發票及銷貨明細總額與黃○軒請求金額相符。
⑵揆諸黃○軒所提美康健保藥局112年11月22日發票(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該筆費用係用以購置營養品,然綜觀卷內資料,並未見
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黃○軒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是難認該費用為醫療必要支出。從而,扣除112年11月22日美康健保藥局營養品費用150元後,黃○軒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為1萬1,771元(計算式:1萬1,921-150=1萬1,771)。
⒊就醫交通費用4,640元部分:
黃○軒主張因轉診至台大雲林分院看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640元,並提出高鐵車票為據(見本院卷第88頁及第89頁),而黃○軒所提高鐵票乘車日期與伊至台大雲林分院回診期日相符,是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90萬5,000元部分:
黃○軒主張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起至113年9月14日止,共計362日需專人照顧,業據提出就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而依德仁醫院113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依病情需求需24小時專人照顧,宜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復
參酌黃○軒手術部位涵蓋骨盆、腳踝,並有腳趾截肢
等情,並
為免黃○軒於休養期間因不必要之移動致生傷害擴大之風險,堪認黃○軒於休養6個月之期間內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萬5,000元(計算式:362×2,500=905,000),此與黃○軒請求金額相符,其請求自屬有理。
⒌勞動能力減損99萬6,711元部分:
⑴黃○軒主張伊成年始具勞動能力,然其勞動能力因上開傷害減損12%,而以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8,59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受有99萬6,711元之勞動能力損害,已提出勞動部113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130148668號公告及台大醫院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及第91頁)。
⑵
經查,黃○軒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乃骨折與部分器官撕裂傷,而部分骨折傷勢需進行截肢手術,部分撕裂傷傷勢則需進行修補手術,此有112年10月26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2月11日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3頁),參諸上開傷勢嚴重程度,及各受損部位於術後仍可能產生行動不便與活動角度受限等情,堪認黃○軒確因上開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又黃○軒於114年4月18日已至台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見本院卷第91頁),該評估業已參酌黃○軒
於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病例紀錄、受傷時之年紀與檢測時之臨床表現,並參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綜合考量後始認定上開傷勢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此有台大醫院115年4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1558號函
暨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認
上揭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
具相當可信性。況被告就黃○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堪認黃○軒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2%。 ⑶次查,黃○軒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而為在學學生,尚無勞動能力,惟伊成年後應屬有工作能力者,是黃○軒自成年至65歲退休止,尚有47年,以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8,59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後,核其金額為101萬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而原告僅請求99萬6,711元,其請求洵屬有理。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經審酌上開陳○民本件違失程度,肇事情節,及黃○軒於本件事故受傷之程度,並斟酌兩造間之關係、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36頁及其背面,本院個資卷),應認為本件陳○民應賠償黃○軒精神慰撫金額,以100萬元計算為
適當。
⒎綜上,黃○軒得請求金額為376萬9,208元(計算式:85萬1,086+1萬1,771+4,640+90萬5,000+99萬6,711+100萬=376萬9,208)。
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造成損害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即便係乘客對駕駛請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之損害賠償,亦應認為該駕駛同為乘客之使用人,乘客因之而擴大社會活動範圍乙事,即為認定與有過失所在之理由。經查,黃○軒為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民所搭載之乘客,自當以陳○民為黃○軒之使用人,黃○軒對陳○民為上開求償時,自應承擔陳○民部分之過失,何況,黃○軒與陳○民為同學關係,黃○軒對於陳○民無駕駛執照乙事,應有所略悉,黃○軒自當對自己選擇搭乘無駕駛執照者之車輛乙事,承擔部分事端發生之原因,以維公平原則。是斟酌黃○軒與陳○民之過失程度,認為各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5及百分之75,則陳○民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282萬6,906元(計算式:376萬9,208×75%=282萬6,906)。 ㈣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民侵害黃○軒之身體健康權,已如上開所述,且黃○軒因本件事故治療中,須經手術截肢,術後須專人照護日常生活,截至目前為止,仍處於治療狀態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怡仁綜合醫院、德仁醫院、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華揚醫院開立之歷次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堪認黃○軒之傷勢,已經造成需蔡
○芳長期之生活上照顧,此又與上開已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12可相佐,而對黃○軒與蔡
○芳間原屬
圓滿安全存續之生活上扶持身分關係,產生單向傾倒,核屬對於蔡
○芳對黃○軒之身分法益構成侵害而情節重大,經審酌上開陳○民本件違失程度,肇事情節,及黃○軒於本件事故受傷之程度,蔡
○芳於本件事故後對黃○軒所付出之照料程度,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36頁及其背面,本院個資卷),應認為本件陳○民應賠償黃○軒精神慰撫金額,以75萬元計算為適當。
㈤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民為有識別能力人,陳
○富為陳○民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陳
○富應與陳○民就上開原告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就上開各自勝訴部分,均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10,054元【計算方式為:41,170×24.00000000=1,010,054.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