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黃瀖鋠
被 告 蔡俊文
大榕樹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67元,及被告蔡俊文自114年11月8日起、被告大榕樹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自114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3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153,724元。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俊文為被告大榕樹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蔡俊文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內壢交流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車輛修復費用36,270元。⒉行車紀錄器毀損,購置費用10,200元。⒊代步之計程車資717元。⒋營業損失88,537元。⒌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2,000元。⒍車價折損鑑價費用6,000元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俊文為被告大榕樹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蔡俊文執行職務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及車載行車紀錄器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蔡俊文執行被告大榕樹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之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36,270元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至114年4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740元(計算式:7,397×0.1=74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其餘費用28,873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9,613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740元+其餘費用28,873元=29,61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行車紀錄器10,2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購買新行車紀錄器收據為證,用以證明購買行車紀錄器費用為10,200元,惟未提出受損行車紀錄器原始購買單據,難以認定其購買年份及折舊程度,爰參酌受損行車紀錄器之照片顯示外觀、此類物品通常使用年限及原告自陳折舊年限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元。
⒊計程車資717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⒋工作損失88,5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從營業使用,故請求每日工資3,053元,29日之營業損失,業據提出營業月報表、燃油費、保修費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29日
等情,亦有桃苗汽車八德服務廠工作傳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88,537元【計算式:(3,053元*29日)=88,537】,尚屬有據,為可採取。
⒌系爭車輛交易貶損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價減損1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⒍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⒎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37,867元(計算式:29,613元+1,000元+717元+88,537元+12,000元+6,000=137,867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連帶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俊文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送達被告大榕樹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7,867元,及被告蔡俊文自114年11月8日起、被告大榕樹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自114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