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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卓姿妤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58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2,992元債權額,就超過459,979元部分,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應予剔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應剔除被告所受系爭分配額合計43,313元並分配給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313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