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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徐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郁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3,00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本金為54萬3,006元,加計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即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即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前一日)之利息,總額為56萬3,1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天車修復費及廠房租賃違約罰款賠償54萬3,006元及利息,已如前述,觀諸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精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鵬公司)及江郁文,原告為精鵬公司負責人,是本件租賃契約是發生在被告與精鵬公司之間,原告並契約當事人,至多僅為法定代理人而已。則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如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