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精鵬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江郁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7,308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場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3-166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2月17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1樓東邊小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至114年2月16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廠房內原告所有之天車(下稱系爭天車)吊掛重量逾2噸之鼓風機,致系爭天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8萬3,500元(工資3萬6,750元、零件24萬6,750元);又被告使用原告所有2個鐵捲門遙控器不當,導致主機板泡水毀損,致原告受有750元之損害。再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依約將天車及系爭廠房地面回復原狀,應支付違約金45萬元。末被告依約尚積欠113年12月及114年2月之電費合計1,318元、氧氣乙炔費用1,74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擇一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7,308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期間從事設備維修,
惟並無不當使用系爭天車及鐵捲門遙控器,亦無損壞情事;又兩造於114年2月12日點交系爭廠房,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返回系爭廠房擦拭地面,業已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113年12月之電費已用現金繳納,114年2月電費則確實未支付;被告並未使用原告所有氧氣乙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12日點交系爭廠房,亦為原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或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支付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之: ㈡系爭天車之損害賠償28萬3,500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甲方(即原告)廠房及吊車等機具設備,應切實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工安管理,每年更換齒輪油、環鏈(環鏈破損發亮應該隨時更換)、煞車皮等消耗品,電焊要用帆布袋隔離,使用吊車不可連續不斷按壓扣,損壞離合器等電子零件,要負責維修保養,乙方遵守吊車及鋼構最大負荷貳公噸使用,因超負荷使用,導致吊車及結構損害,乙方負賠償修理之責任。」(本院壢簡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7-59頁);民法第432條規定:「(第1項)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使用系爭天車吊掛重量逾2噸之鼓風機,致系爭天車受損,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舉長芯企業有限公司固定式天車起重機112年2月19日自動檢查紀錄表、原告
法定代理人徐秀郎113年4月11日、114年1月20日及114年2月20日寄發被告之
存證信函影本、系爭天車損壞照片、系爭天車超負荷使用結構學計算式、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⒉惟
觀諸原告所提長芯企業有限公司固定式天車起重機112年2月19日自動檢查紀錄表已有二版本(本院卷第127頁及第154頁,下分別稱A版本及B版本),二版本之自動檢查人員均為訴外人徐清貴,單位主管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秀郎,惟A版本之紀錄表於系爭天車吊具欄檢查內容「無顯著之變形、裂痕」欄,原經檢查結果為「X」(依檢查表備註欄
所載即「不良」之意),B版本之紀錄表則經塗改為「V」(依檢查表備註欄所載即「良好」之意)。原告雖稱當日徐清貴及徐秀郎一同在場檢查,徐秀郎發現勾錯始予更正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惟該塗改處並未載明更正之人及塗改理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塗改事由亦未提出其他
佐證,自難採信,是就該自動檢查紀錄表,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⒊復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當庭
勘驗被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使用系爭天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以系爭天車吊掛鼓風機之轉子及汽缸等物,然無從判斷所吊掛之物之重量;又被告以系爭天車吊掛鼓風機之汽缸,系爭廠房隨之震動、燈光閃爍,然吊掛其他鼓風機時,系爭廠房則無震動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雖曾使用系爭天車吊掛重物,然尚無從判斷所吊掛之物之重量;又被告吊掛鼓風機汽缸時雖,系爭廠房雖曾同時發生震動、燈光閃爍之情形,然吊掛其他鼓風機時則否,即難以推論系爭廠房之震動、燈光閃爍與被告使用系爭天車有必然關聯,更無法認定被告有違約使用系爭天車吊掛重量逾2噸之鼓風機之情。
⒋末觀被告所提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定期檢查保養紀錄表(本院卷第97-98頁)及檢查照片(本院卷第99-102頁),檢查設備為吊升荷重2噸之單機樑雙軌鍊條天車,功能及器材測試正常,雙軌單機樑結構無扭曲變形,判定合格無誤,安全無慮等情,此觀該保養紀錄表可明,
益徵被告答辯之事實,尚非全然無稽。 ⒌此外復觀諸原告其餘所舉之證據,包括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超重使用天車(本院卷第132-133頁反面),徒以手寫文字表明系爭天車被重壓變形(本院卷第134-135頁反面),復以數學計算式證明系爭天車最大負荷2噸重(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均無從認定被告於承租期間使用系爭天車吊掛超過2噸重之物。復審酌系爭租約期間長達2年,機具設備經被告頻繁使用,本即可能造成相關零件磨損,即便與租賃前之狀態不符,亦應認屬自然損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鐵捲門遙控器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有2個鐵捲門遙控器不當,主機板泡水導致毀損,致原告受有750元之損害等語,並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及鐵捲門遙控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7頁及148頁反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就遙控器受損原因為主機板泡水乙節,並未提出佐證,已難憑採;又
系爭租約期間長達2年,已如前述,設備經被告頻繁使用,本亦可能失靈故障,無從逕認為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違約金45萬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務必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不再續約當日,辦妥遷移手續,及廠房復原交還甲方,乙方不得借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不搬移,否則視同乙方毀約,並自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
翌日起,按5倍房租計算違約金,並由保證金扣抵
押金等。不足數以機器或生財器具逕行
拍賣或充抵;可於存證信函發出7日後,向警方報備後強制斷水斷電,並依法強制搬離,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無異議,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本院卷第57-59頁),所謂復原即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而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
合意,並
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天車及廠房地面回復原狀,應給付違約金45萬元,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兩造於114年2月12日點交系爭廠房,且被告並未不當使用系爭天車,致系爭天車受損,即便系爭天車之狀態與原有狀態不符,亦
應認屬自然損耗,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將系爭廠房連同系爭天車點交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天車復原,
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廠房地面清潔復原,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廠房出租前之照片,並非乾淨無暇,地面已有黑色及黃色之痕跡(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復審酌被告於長達2年之租賃期間使用系爭廠房經營維修設備之事業,本會導致相當程度之污垢累積,則被告點交系爭廠房時,地面雖有廢機油(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仍應認被告已將租賃物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而盡回復原狀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電費1,318元部分
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水費、電費,如乙方無另設分錶,按使用比例分擔。」(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12月及114年2月之電費合計1,318元,
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就未支付114年2月之電費519元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惟就113年12月之電費799元則抗辯已給付現金等語,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8元,為有理由。
㈥氧氣乙炔1,74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價值1,740元之氧氣乙炔,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應予返還等語,被告雖
自承有使用原告之氣體容器,惟抗辯欲使用之時即無氧氣乙炔可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應由原告就曾依約交付氧氣乙炔予被告使用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舉系爭廠房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惟該照片僅拍攝某不詳之人進入系爭廠房將氧氣瓶搬走,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曾依約交付氧氣乙炔予被告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㈦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318元。又此一給付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所約定應分擔之電費,兩造就此復未約定清償期,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復於115年5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理由狀催告被告為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